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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签:人力资源 就业 用工

  各区人社局、财政局:

  为充分发挥《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厦门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本市居民就业和企业用工服务工作的若干意见》(厦人社〔2013〕126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的政策效应,促进本市居民实现就业,缓解企业用工困难,现就《若干意见》的执行口径通知如下:

  一、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

  (一)补贴标准

  以补贴对象的实际缴费基数计算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费用之和。

  (二)补贴期限

  就业困难人员被用人单位招用享受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补贴或从事灵活就业享受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两项补贴的享受期限合并计算,其中:在就业困难人员距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超过5年之前,两项补贴的享受期限累计不超过36个月;在就业困难人员距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期间,两项补贴的享受期限累计不超过60个月。

  1.就业困难人员从事灵活就业享受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的期限按其实际领取补贴月数累计计算。

  2.就业困难人员被用人单位招用享受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补贴的期限,按其在不同用人单位的享受期限合并计算;在同一单位的享受期限,按该用人单位实际领取补贴月数累计计算。

  二、公益性岗位工资性补贴

  就业困难人员被用人单位招用并从事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工作享受公益性岗位工资性补贴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6个月(除自首次认定之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可延长至退休年龄外),按其在不同用人单位的享受期限合并计算;在同一单位的享受期限,按该用人单位实际领取补贴月数累计计算。

  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享受公益性岗位工资性补贴的期限与社会保险补贴的期限不合并计算。

  三、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社会保险差额补助

  (一)补助标准

  用人单位按补贴对象的实际缴费基数计算应支付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费用之和与按外来人员缴费标准计算应支付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费用之和之间的差额。

  (二)补助范围

  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政府于2011年6月自行认定申报并经审核的133个社区、155个行政村、8个农场范围内的本市农村劳动力,但不包含以下人员:

  1.集体户名下的人员和购房入户的人员;

  2.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0周岁的人员。

  四、企业招工专项经费

  用人单位派人参加市、区人社部门组织的外出招工和校企对接等活动,除乘坐飞机、火车、轮船的费用和住宿费用由用人单位自理;场地布置费、招聘信息宣传费、招聘简章印刷费、伙食费、租车费等与外出招工和校企对接活动有关的费用,由市、区人社部门从招工专项经费据实列支(伙食费在厦财行〔2014〕25号规定的伙食费补助标准内据实列支)。

  五、劳务协作奖励

  用人单位招用本市新增劳动力、本市失业人员或引进初次来厦务工人员,且连续工作3个月以上、办理就业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500元/人的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

  六、用人单位招用应届职业院校或高校毕业生社会保险补贴

  (一)高校毕业生是指取得全日制普通教育专科及以上学历的毕业生;职业院校毕业生是指参加中等职业教育、技师(工)学院(校)并取得相应学历或职业技能资格证书的毕业生。

  (二)应届毕业生按毕业生毕业年度(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认定。用人单位应在毕业生毕业年度内为该毕业生办理就业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方可认定为招用应届毕业生。

  (三)招用本市户籍应届职业院校或高校毕业生的补贴标准:以补贴对象的实际缴费基数计算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费用之和。招用非本市户籍应届职业院校或高校毕业生的补贴标准:按用人单位以外来人员缴费标准应支付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费用之和。

  (四)用人单位招用应届职业院校或高校毕业生,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是指在毕业生毕业年度内,第一家用人单位申领该毕业生首月社会保险补贴之月起连续计算的12个月。用人单位招用应届毕业生享受社保补贴的最后截止时间不超过该毕业生毕业年度次年的11月。

  (五)用人单位申请应届毕业生首期社保补贴时,需提供该毕业生的毕业证书原件,或通过“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打印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教育部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备案表》。

  七、资金来源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用人单位将本单位劳动者派往用工单位工作,被派遣劳动者符合条件享受的各项社会保险补贴(助)和奖励资金,由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地方税收征缴机关对应的市、区(包括象屿保税区、火炬高新区等,下同)财政承担;用人单位将本单位劳动者派往境外工作的,被派遣劳动者符合条件享受的各项社会保险补贴(助)和奖励资金,由该用人单位地方税收征缴机关对应的市、区财政承担。

  八、监督管理

  (一)各项社会保险补贴(助)或奖励资金的申请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填写并提交相关申请材料,人社、财政部门应做好相关申请材料的初审、核实和公示等工作,落实廉政风险防控措施。

  (二)申请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填写并提交相关申请材料、拒绝人社等部门对其申请材料进行核查、对有关部门依法监督检查不予配合的,人社部门不予受理其申领《若干意见》规定的各项社会保险补贴(助)或奖励资金;经人社、财政部门审核、公示后发现所提交的申请材料与实际不符的,人社部门不予发放其申领《若干意见》规定的各项社会保险补贴(助)或奖励资金。

  (三)申请单位和个人采取故意隐瞒、虚报或者伪造、变造有关证明材料,或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各项社会保险补贴(助)或奖励资金的,人社部门不再受理或发放其申领《若干意见》规定的各项社会保险补贴(助)或奖励资金,并按原资金来源渠道追回已支付的各项社会保险补贴(助)或奖励资金;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九、有关事项说明

  (一)本市居民在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未及时办理失业登记,但用人单位在与该居民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为该居民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则补办失业登记的时间可以作为该居民申请认定就业困难人员的登记失业起始时间;若用人单位在与该居民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为该居民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则补办失业登记的时间不能作为该居民申请认定就业困难人员的登记失业起始时间。

  (二)在被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后,用人单位或个人补办失业期间的就业登记或补缴失业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视同其在认定就业困难人员时实际处于就业状态,各镇(街)经办机构应提请区人社部门取消其就业困难人员资格,并按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相关优惠政策享受条件中规定的“办理就业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指用人单位或个人按规定及时办理就业登记和按月足额缴交社会保险费。补办就业登记或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不能作为享受优惠政策条件的依据。

  (四)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就业成为法定代表人、经营者、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等的,可以按规定申请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或社会保险差额补助。

  (五)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用人单位将本单位劳动者派往本市用工单位工作的,由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按规定申请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用人单位将本单位劳动者派往境外工作的,由该用人单位按规定申请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六)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工人年满50周岁,女性干部年满55周岁。符合国家规定的从事特殊工种工作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性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

  “距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是指上述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减去实际年龄(周岁)小于5(年)。

  (七)因就业困难人员申报失实、导致认定的法定退休年龄不正确,经原申请受理的市、区就业管理机构核实后,暂停发放该就业困难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包括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和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下同)。至该就业困难人员距符合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时,若该就业困难人员再次提出申请享受“距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期间的社会保险补贴,且其按“96个月扣减再次申报前已累计享受的社会保险补贴月数”后,尚有剩余月数的,则可以按规定申请剩余月数的社会保险补贴;或经就业困难人员同意,按原资金来源渠道一次性退回其已领取的申报失实的“距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期间的社会保险补贴后,再按规定申请距符合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期间的社会保险补贴。

  (八)在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补贴、农村劳动力社会保险差额补助、应届毕业生社会保险补贴政策中,若用人单位招用某一员工同时符合享受其中两项以上(含两项)政策的条件,则只能选择享受其中一项政策。

  劳务协作奖励可与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补贴、农村劳动力社会保险差额补助、应届毕业生社会保险补贴政策同时享受。

  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可同时享受公益性岗位工资性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九)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差额补助采用“先缴后补、按季申请、逾期不补”办法,相关单位或个人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1日至当月底期间申请其上季度的社会保险补贴或社会保险差额补助。除首次可以申请前二个季度、但最长不超过6个月外,其余每次只能申请前一季度的社会保险补贴或社会保险差额补助、且最长不超过3个月。

  劳务协作奖励金采用“按季申请、逾期不补”办法,用人单位应当自其所招用的员工符合享受劳务协作奖励条件之月起的9个月之内提出申请。

  (十)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差额补助以补贴对象的实际缴费基数计算,若补贴对象的实际缴费基数超过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则按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十、附则

  (一)本通知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二)本通知自2015年7月2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若干意见》及以前其他相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来源: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5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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